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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政策

“二十一条”涉税犯罪变化新趋势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而税收征管犯罪,不仅扰乱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逃税、骗税等犯罪更直接危害国家税收,侵蚀国家经济基础,破坏社会诚信体系。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划重点—“二十一条”修订的一些主要变化:
第一条:虚假纳税更加细化,规制“阴阳合同”
将签订“阴阳合同”首次明确列为逃税手段,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第二条:定罪量刑标准有所提高,未必放松监管
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逃税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第三条:补缴税款和损失,可以从宽处罚
提出主动补缴的法律条件,明确税务机关的通知起到了正式的法律程序作用,并列明例外情形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该条目的是为了鼓励纳税人主动补缴欠税和滞纳金,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未经处理”以后可能还要处理
《解释》说明了“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第八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法定刑升格且明确
明确“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下“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特别是其中新增了“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九条:出口退税中介组织,面临刑事处罚
明确对于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但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分瞩目的是,《解释》新增了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刑事责任,中介机构将有可能据此面临刑事处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